楚雄师范学院知识产权保护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保护学校的知识产权,鼓励广大教职员工和学生发明创造与智力创作的积极性,创造高水平的科研成果,促进科技成果的有序转化和应用,进一步贯彻落实教育部《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和教育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知识产权工作的若干意见》,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校各部门和以楚雄师范学院命名的科研机构、校办企业等,适用于全校师生员工,包括上述部门的在编人员、临时聘用人员、合作研究和客座研究人员,在校的本科生、专科生和进修人员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包括:
㈠专利权、商标权;
㈡属于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㈢著作权及其邻接权;
㈣楚雄师范学院校名、校徽等各种相关标记;
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依法由合同约定由学校享有或持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及其它知识产权。
第二章 知识产权归属
第四条 学校的名称、以学校名义申请注册的商标及其它统一使用的标记或标志均为学校的无形资产,包括(且不限于)“楚雄师范学院” 、“楚雄师院”、“Chuxiong Normal University”以及学校的标志型图案等。我校师生员工在使用这些名称、商标及标志时,不得采取欺骗或有损学校形象的方式。全校师生员工有义务维护学校的名誉。
第五条 执行学校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任务,或主要利用学校及所属部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均摊属职务发明或职务技术成果。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学校,专利权被依法授予后由学校持有。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由学校享有。
职务发明或职务技术成果指:
㈠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及其他技术成果,包括在完成科研计划课题或合同课题时所完成的及在自选课题、自筹经费完成的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或其他技术成果。
㈡履行由学校有关部门交付的不属于本职工作的其他任务时所完成的发明或其他技术成果。
㈢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一年内做出的、与其在我校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第六条 为完成学校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任务,或主要利用学校及其所属部门条件完成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对于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规定的其他权利由学校享有。职务作品指:
㈠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说明、计算机软件、电路图、地图等职务作品;
㈡代表学校创作的文学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新闻作品及各类宣传作品;
㈢以我校教职工身份完成的各类研究论文;
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学校享有的职务作品。
除上述情况外,著作权由完成者享有,学校在其业务范围内对职务作品享有优先使用权。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学校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学校相同的方式使用该作品。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利用学校及其所属部门条件”是指利用学校及其所属部门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试验条件、场地或学校无形资产;或者利用学校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技术基础以及利用学校及其所属部门的名义筹集或获得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试验条件、场地等。
第三章 知识产权管理及其管理机构职责
第八条 学校科技处负责学校的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制定我校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具体规章,进一步完善我校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增强我校教职员工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与能力,加强我校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积极促进和规范管理我校科学技术成果及其他智力成果的开发、使用、转让和科技产业的发展。负责有关知识产权合同的审查、签订和管理;负责科技成果保密等日常工作。凡属有争议的知识产权事宜,上报主管校领导审批,重大事项报校长审批或提交校长办公会决定。
第九条 学校各部门以“楚雄师范学院”或“楚雄师院”名义设立机构,或签署协议、合同包括科学研究、科技开发、科技成果转让、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或转让等必须经科技处审查,并经学校授权或学校主管领导的批准。合同书或协议由法人代表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签署。无法人资格的部门和个人无权代表学校签署合同或协议。
第十条 学校及其所属部门以其持(所)有的知识产权或技术成果作为出资或入股时,应与合资(作)方签订合同,并对该知识产权或技术成果进行评估,明确知识产权所占全部出资或股份的比例,有偿使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院办经济实体使用学校的知识产权也应采取有偿使用原则。
第十一条 学校及其所属部门派出人员,包括访问学者、进修人员、公派留学生等派出国的人员和派往国内其他部门的研究人员,应遵守学校知识产权保护规定,不得擅自将学校的知识产权带出。他们在国外或外部门完成的发明创造或其他智力劳动成果,除与接受部门另有协议外,专利权及其他智力劳动成果权归学校所有。申请专利等具体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来我校学习、进修或合作研究的客座研究人员、临时聘用人员,应由学校告知本办法的具体规定,明确他们在学校学习或工作期间完成的发明或其他智力成果,归学校所有。他们在离开学校前,须将在学校从事科技工作的全部技术资料、实验材料、实验设备、产品、计算机软件等交回学校。学校接收这些人员的部门有责任保护学校的知识产权,并不得允许上述人员擅自复制、发表、泄漏、使用、许可或转让。
第十三条 离休、退休、停薪留职、辞职及调离的职工,在离开原部门前,必须将其在原部门从事科技工作的全部技术资料、实验材料、实验设备、产品、计算机软件等交回原部门。
第十四条 由我校教职工主持的应用技术项目,在申请立项或签订技术合同之前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组成员应当进行专利文献及其相关文献的检索,以避免重复性研究或产生纠纷。被他人指控侵权者,由课题组或课题研究人员自行承担责任。课题组或课题研究人员在科研工作过程中,应当作好技术资料的记录、整理和保管工作,并按学校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归档。
第十五条 科研项目进行过程中或项目完成后,在以发表论文和专著、开展学术交流、参加展览会等各种形式将成果公开之前,课题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必须分析其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研究其是否需要申报专利,对需要申报专利的项目,应及时提出申请,在此之前不得将发明内容公开。对不宜申请专利、未办理软件登记的、属于本校的或本校负有保密责任的技术秘密和信息,有关单位或课题组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划定技术秘密范围和保密期限、建立保密制度、订立保密协议等等)予以保密;有关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未经学校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泄漏或公开。
学校内部因科研需要使用其它课题组研制的、属于学校的技术秘密,应当经该课题负责人同意,并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六条 我校教职工和学生凡申请非职务专利,登记非职务计算机软件的,以及进行非职务专利,非职务技术成果转让和许可的,应向校科技处申报,接受审核。对于符合非职务条件的,科技处出具相应证明。
第十七条 学校各部门或个人,与国内外单位或个人进行合作研究或合作开发,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合同中必须订有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并对知识产权的归属以及利益的分配加以约定。
第十八条 接受国内、外单位或个人委托,或者委托国内、外单位或个人进行研究、开发,须订立书面合同。合同中应订有知识产权归属及其保护条款。
第四章 奖励和扶持
第十九条 在知识产权的产生、转化及产业化方面为学校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按我校《科研工作量化管理办法》、《科研业绩津贴发放办法》、《优秀科研成果奖励办法》的规定给予认可和奖励。
第二十条 学校将其知识产权以技术转让的方式提供他人实施使用的,可从转让或许可使用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按不低于30%的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发明或职务技术成果及其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若由职务发明人或职务成果完成人自行进行产业转化的,学校可按转化收入不低于40%的比例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学校及其所属部门独立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在学校奖励之外,可连续3~5年从该项目投产后的学校收益部分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产业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酬;成果转化投产于股份制科技企业,可以将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产业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的报酬或者奖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折算为相应的股份份额或者出资比例,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份额或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第二十二条 为鼓励我校广大师生员工关心并积极参与促进学校科技成果的转化,从转化或许可使用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5~10%对该项成果转化的中介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学校从技术实施收益中提取10%作为知识产权专项基金,用于支持补贴专利申请、专利维持和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校师生员工凭职务发明或职务技术成果,经学校批准以作为学校名义申请专利的,每申请一项国家发明专利,学校给予项目组3000元的专利申请资助经费,并由学校承担专利维持费;未经学校事先批准而自行申请获准国家专利的,可另行向学校申请资助经费,学校根据专利内容确定是否予以资助及资助标准;此项专利资助经费从知识产权专项基金或院拔科研经费中安排下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全校师生员工有义务自觉遵守《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及本办法的各项条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泄漏本校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以及许可使用学校的职务发明创造、职务技术成果、学校法人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或造成学校资产流失和损失的,由学校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以剽窃、窃取、篡改、非法占有、假冒或其它方式侵害由学校及其教职工和学生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的,学校将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学校无权处理的,将提请并协助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造成损失、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学校教学、科研、创作以及成果的申报、评审、鉴定、产业化活动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学校责令其改正,退还非法所得,取消其获得的优惠待遇和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执行。由科技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