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师范学院学生申诉处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保障学生健康成才成长,推进依法治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国家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楚雄师范学院学籍的各层次全日制在校学生。
第三条 学生提出申诉的范围包括:学生对学院做出的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决定有不服的。
第二章 申诉处理组织
第四条 楚雄师范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处理委员会)是学院学生工作委员会下设的受理学生申诉的工作组织。
第五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为9人,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人,分别由分管学生工作的院领导担任;委员由学生处、教务处、招生就业处、监审处、团委主要负责人、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组成。
第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组成人员由院学生工作委员会提名,报院长办公会议批准后确定。每届任期三年。
第七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受理申诉人的申诉;
(二)召开听证会;
(三)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章 申诉处理程序
第八条 申诉处理程序由提出申诉、受理申诉和做出处理决定(意见)三个环节组成,依次进行。
第九条 学生申诉的提出。学院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处分决定,应当出具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决定书应当包括处理意见和处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第十条 学生对处理决定或处分决定有不服的,在接到学院处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向学院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申诉申请书,并附学院作出的处理(分)决定书(复印件)。申诉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系(院)、班级、学号及其他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提出申诉的日期;
学生在规定的申诉期限内未提出申诉的,学院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十一条 申诉受理的条件:
(一)申诉方认为学校原决定适用规定错误的;
(二)申诉方认为学校原决定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诉方提出学校原决定依据的事实不清或有新的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的;(四)有证据证明做出决定的部门或个人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二条 对学生申诉的受理。申诉处理委员会接到申诉申请书后,应当对申诉人的资格和申诉条件进行审查,在三个工作日内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对于符合申诉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对于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向申诉人做出不予受理的答复;
(三)对于申诉申请书未说清申诉理由和要求的,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提交申诉申请书,逾期不提交的视为不再申诉。
第十三条 受理申诉的处理。对决定予于受理的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受理的申诉进行全面的调查核实,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维持原处理(分)决定、变更原处理(分)决定或撤销原处理(分)决定,并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
第十四条 学生对申诉处理决定有不服的,在接到申诉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申诉处理意见必须获得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对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的处分和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决定做出变更、撤销原处理(分)决定的,须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对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等处分决定进行变更、撤销的,由申诉处理委员会直接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申诉处理决定书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书面送达申诉人和原决定做出机构。送达方式可采取下列任何一种:本人签收;按申诉申请书通讯地址邮寄并在校内布告栏公布。
第十八条 在申诉和处理期间,原决定继续有效。
第四章 关于听证的规定和程序
第十九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或代理人的请求,或认为应该实施听证程序但申诉人或代理人未提出的,在征得申诉人或代理人的同意后,可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 对于确定举行听证会的申诉,申诉委员会应提前3日将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书面告知申诉人或代理人。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申诉委员会成员担任,在听证活动中应公正履行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JP3〗作出处分或处理的经办人就有关实施和依据进行陈述;
(三)听证当事人就事实、理由、证据或依据进行申辩,并出示相关证据材料;(四)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五)有关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取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进行笔录,并交由听证主持人,当事人当场签名盖章。
第二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报告,向申诉委员会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申诉人或代理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要求听证主持人回避。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由学校学生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