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师范学院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行为,根据《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的通知》(云财资〔2014〕15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是指学校在保证履行教学科研、师生生活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学校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或无偿方式提供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学校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等国有资产。
第五条 学校不出租、出借公务用车、办公用房。
第六条 学校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无论是学校实施,还是委托后勤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实施,都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与设备物资采购领导小组负责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相关申请的审批及相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与设备物资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按《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核、审批流程,向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办理经学校审批同意的拟出租、出借事项的报批和备案工作。
第九条 学校各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报批等手续,切实履行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管理责任。
第十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与设备物资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校内各部门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提供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进行审核。
第三章报批流程及审批权限
第十一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下列程序报批:
学校各部门根据拟出租、出借资产的状况、价值等因素,制定出租、出借实施方案并向学校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学校国有资产管理与设备物资采购领导小组审核并批准,填报《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审批表》,由国有资产与信息化管理处汇总后按程序送省教育厅、财政厅审批(备案)。
第十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四)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
(五)共有资产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六)国家和上级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出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审核、审批权限如下:
(一) 国有资产账面原值(含批量)低于100万元以下的资产出租、出借,由部门提出申请,经学校审核通过,报省教育厅批准,报省财政厅备案。
(二) 国有资产账面原值(含批量)超过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资产出租、出借,由部门提出申请,经学校审核通过,报省教育厅审核同意,报省财政厅审批。
(三) 学校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土地使用权,不论价值大小均应当由学校申请,省教育厅审核同意,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四条 出租、出借资产的日常相关费用由承租方、承借方负担。学校在编制预算的过程,不安排已出租、出借资产的维修、维护费、保险费、电梯运行费等支出预算。
第十五条 各部门存在出租、出借资产情况,又申请购买同类资产的,学校不予批准。
第四章资产出租
第十六条 学校对外出租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原则上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特殊情况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可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自行进行交易。
学校对外出租国有资产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等特殊要求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采取协议招租的方式。
第十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出租期限涉及动产的一般不得超过3年,涉及不动产的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八条 学校出租国有资产应签订《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合同书》(附件3),合同格式由省级财政部门拟定。资产租赁合同由学校与承租方签订。
第十九条 学校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取得的收益,按照《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收缴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学校财务部门应严格加强出租国有资产的财务会计管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充分体现。
第二十一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与设备物资采购领导小组应当对学校已出租资产进行后期监管,出租资产的后期监管内容包括:
(一)出租合同的履行情况;
(二)出租收益的收缴和管理使用情况;
(三)其他事项。
第五章资产出借
第二十二条 学校出借国有资产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月。学校不向企业、个人及其他组织等非同级行政事业单位出借国有资产。
第二十三条 学校出借国有资产应当签订《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协议书》(附件4),协议格式由省级财政部门拟定。资产出借协议由学校与承借方签订。
第六章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情况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学校各部门或个人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申报,擅自对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
(四)隐瞒、滞留、挪用、坐支出租收入。
第二十六条 违反《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和问责。
第七章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有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5年1 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行为,根据《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的通知》(云财资〔2014〕15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是指学校在保证履行教学科研、师生生活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学校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或无偿方式提供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学校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等国有资产。
第五条 学校不出租、出借公务用车、办公用房。
第六条 学校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无论是学校实施,还是委托后勤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实施,都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与设备物资采购领导小组负责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相关申请的审批及相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与设备物资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按《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核、审批流程,向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办理经学校审批同意的拟出租、出借事项的报批和备案工作。
第九条 学校各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报批等手续,切实履行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管理责任。
第十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与设备物资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校内各部门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提供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进行审核。
第三章报批流程及审批权限
第十一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下列程序报批:
学校各部门根据拟出租、出借资产的状况、价值等因素,制定出租、出借实施方案并向学校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学校国有资产管理与设备物资采购领导小组审核并批准,填报《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审批表》,由国有资产与信息化管理处汇总后按程序送省教育厅、财政厅审批(备案)。
第十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四)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
(五)共有资产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六)国家和上级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出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审核、审批权限如下:
(一) 国有资产账面原值(含批量)低于100万元以下的资产出租、出借,由部门提出申请,经学校审核通过,报省教育厅批准,报省财政厅备案。
(二) 国有资产账面原值(含批量)超过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资产出租、出借,由部门提出申请,经学校审核通过,报省教育厅审核同意,报省财政厅审批。
(三) 学校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土地使用权,不论价值大小均应当由学校申请,省教育厅审核同意,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四条 出租、出借资产的日常相关费用由承租方、承借方负担。学校在编制预算的过程,不安排已出租、出借资产的维修、维护费、保险费、电梯运行费等支出预算。
第十五条 各部门存在出租、出借资产情况,又申请购买同类资产的,学校不予批准。
第四章资产出租
第十六条 学校对外出租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原则上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特殊情况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可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自行进行交易。
学校对外出租国有资产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等特殊要求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采取协议招租的方式。
第十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出租期限涉及动产的一般不得超过3年,涉及不动产的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八条 学校出租国有资产应签订《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合同书》(附件3),合同格式由省级财政部门拟定。资产租赁合同由学校与承租方签订。
第十九条 学校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取得的收益,按照《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收缴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学校财务部门应严格加强出租国有资产的财务会计管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充分体现。
第二十一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与设备物资采购领导小组应当对学校已出租资产进行后期监管,出租资产的后期监管内容包括:
(一)出租合同的履行情况;
(二)出租收益的收缴和管理使用情况;
(三)其他事项。
第五章资产出借
第二十二条 学校出借国有资产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月。学校不向企业、个人及其他组织等非同级行政事业单位出借国有资产。
第二十三条 学校出借国有资产应当签订《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协议书》(附件4),协议格式由省级财政部门拟定。资产出借协议由学校与承借方签订。
第六章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情况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学校各部门或个人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申报,擅自对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
(四)隐瞒、滞留、挪用、坐支出租收入。
第二十六条 违反《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和问责。
第七章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有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5年1 月1日起施行。